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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启停交易补充规则》的通知
点击次数:2225次 更新时间:2020/1/15 【关闭】

省电力公司,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配套文件精神,落实《完善电力辅助服务补偿(市场)机制工作方案》(国能发监管〔201767号)要求,进一步完善《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交易规则》(苏监能市场〔2018115号)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启停交易补充规则》,现印发你们,请按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一、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自20191月启动试运行以来情况良好,决定2019101日起开始正式运行。

二、为进一步完善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补偿机制,促进调峰资源优化配置,决定自2019101日起:深度调峰市场40%以下负荷段最高限价调高至1000/兆瓦时;参与辅助服务补偿费用分摊但不提供调峰和调频辅助服务的发电企业,调整为按平均运行容量2倍分摊辅助服务补偿费用。

三、江苏电力辅助服务启停调峰市场拟于201910月启动试运行,试运行期间,燃气机组最高限价为600/兆瓦,燃煤机组最高限价为3000/兆瓦。为保障各项工作有序推进,请省电力公司积极配合做好市场组织、技术支持系统建设及培训工作,江苏电力交易中心做好市场成员注册及相关服务工作,各市场主体做好市场运行准备工作,切实防范市场风险,如遇重大问题,须及时报告。


江苏电力辅助服务(调峰)市场启停交易

补充规则

第一条 启停调峰交易是指根据日前电网调峰需要,市场主体通过启停发电机组、充放电等提供的调峰服务。

第二条 市场开展初期,参与启停调峰辅助服务的市场主体暂定为统调公用燃煤电厂、燃气电厂,各类电网侧、电源侧、用户侧储能设施,以及提供综合能源服务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综合能源服务商)。

其中,符合准入条件且充电/放电功率20兆瓦以上、持续时间2小时以上的储能电站,可以直接注册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成员。鼓励综合能源服务商汇集储能电站,汇集容量达到充电/放电功率20兆瓦以上、持续时间2小时以上且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注册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成员。

第三条 启停调峰分为启机调峰(短时并网)与停机调峰(短时停机)两种模式,原则上燃煤机组参与启机、停机调峰,燃气机组仅参与启机调峰。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充电过程参与停机调峰、放电过程参与启机调峰。

第四条 燃气机组非市场化启机调峰在当月基础调峰台次内的,不予补偿。超过基础调峰台次的,参照最近一次同类型机组市场平均价格(PE),按照K1*PE标准予以补偿。燃气机组全厂燃机基础调峰台次、补偿标准K1值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确定后通过调度机构发布。

第五条 在调峰辅助服务市场注册的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以及除供热最小方式以外的燃煤机组、燃气机组原则上应参与启停调峰市场报价。因设备检修、缺陷等原因不能参与启停调峰或调峰能力变化的,应提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属于同一市场主体的同类型、同容量、相同电网接入点的机组,可以组合参与启停调峰市场。

第七条 原则上启机调峰需求2-16小时,停机调峰需求4-48小时。机组启机调峰报价按照单位容量价格及最大可调能力报价。机组停机调峰按照停机时间4-24小时及24-48小时两段进行单机报价。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参与报价,优先安排启停。

第八条 启停调峰辅助服务市场均采用D-3报价、D-3预出清、日前调用方式。

第九条 启停调峰市场出清以成本最低为原则,考虑电网安全约束。出现多台边际机组时,由调度机构与发电企业协商确定边际机组。

第十条 启停调峰市场组织流程:

(一)D-3工作日10:00前,调度机构发布单日或多日启机/停机调峰需求;

(二)D-3工作日15:00前,市场主体申报单日或多日启机/停机调峰价格;

(三)D-3工作日17:00前,调度机构发布经安全校核后的启机/停机调峰市场出清结果。

第十一条 调度机构根据启停调峰市场出清结果,形成最终日前机组组合。

第十二条 燃煤机组、燃气机组按申报价格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参照日前中标的启停调峰折算单位电量最高价(PM),按照K2*PM标准对充(放)电容量予以结算,但不低于充放电损失。补偿标准K2值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确定后通过调度机构发布。

第十三条 若因电网安全需要,可以按需调用,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备。对日前市场未中标、日内临时调用的启停调峰机组按申报价格结算,若无申报价格,参照《江苏电网统调发电机组辅助服务管理实施办法》予以补偿。若日前未开市,日内进行按需调用,参考最近一次同类型机组平均价格予以结算。

第十四条 因自身原因导致未按出清结果和调度指令按期提供启停调峰的,对出力偏差超过10%额定容量部分,按照申报价格的1.5倍罚款。

第十五条 调度机构因故取消机组启机调峰调用的,应尽可能提前下达变更指令,对提前不足8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的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备。

(一)提前28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燃煤、燃气电厂按照申报价格2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二)提前不足2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燃煤电厂按照申报价格30%补偿,燃气电厂按照申报价格4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调度机构因故取消机组停机调峰调用的,应尽可能提前下达变更指令。对于提前不足12小时下达变更指令的情况,予以适当补偿,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备。其中,燃煤电厂按照申报价格10%补偿,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启机调峰机组完成启机后,调度机构因故取消停机,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备,并予以部分结算。其中,燃煤电厂按申报价格40%结算,燃气电厂按申报价格60%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照实际放电电量结算。

第十八条 停机调峰机组完成停机后,调度机构因故取消启机,事后向江苏能源监管办、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报备,并予以部分结算。其中,燃煤机组按申报价格50%结算,储能电站、综合能源服务商按照实际充电电量结算。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江苏能源监管办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19101日起执行。